【案例名称】
石某、刘某某与泗洪县城头乡城头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案例来源】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13民终668号
【案情简介】
刘某某系刘庆生养女,石某系青阳镇××村居民,刘庆生、刘某某原系城头乡梁园村七组居民。1993年,刘某某出嫁至青阳镇××村并将户口迁出。1995年,城头乡居委会进行二轮分配承包土地时,考虑到刘庆生身体多病不能出工差挖河等原因,分配给刘庆生家前屋后宅基地及卫生路共计1.16亩,并另外分给其0.5亩大田地作为口粮田。1996年,石某、刘某某把刘庆生接到家中赡养,1997年将其户口迁入青阳镇秦沟居委会,并于1998年10月7日办理了收养公证,刘庆生于2004年7月病故后销户。2004年至2012年间,涉案土地一直由刘庆生兄弟刘庆才(刘昌平生父)耕种,2012年,上述宅基地上房屋被拆迁,该地块在泗洪县城头乡城头居委会主持下流转给别人复垦耕种,泗洪县城头乡城头居委会按七组现有人口每年平均分配土地租金。石某、刘某某认为该地块应有刘庆生的份额,每年租金应由刘某某继承,而泗洪县城头乡城头居委会以刘庆生已销户,对该地块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石某、刘某某亦无继承权为由,拒绝其要求。2015年,石某、刘某某向泗洪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信访投诉未果,故而成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刘庆生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其是城头居委会梁园七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是家庭承包。刘庆生作为只有一个人的一户,其死亡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
首先,涉案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石某、刘某某户籍不在泗洪县城头乡城头居委会,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不能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当然也就无权取得以承包经营权为基础的土地流转租金;其次,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是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方式,而其他方式的承包指的是“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案涉案土地的承包显然属于前者,即家庭承包。而对于家庭承包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已明确将林地以外的家庭承包经营权排除在继承权之外。
综上,石某、刘某某不能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石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另,石某并非刘庆生的法定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石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石某、刘某某负担。
【二审判决】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石某、刘某某能否继承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取得土地流转租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给个人的合法财产。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以户为单位进行经营管理,不属于个人财产,家庭成员间互相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地的农户家庭的一人或多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承包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上承包关系的承包方消亡,应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本案中,刘庆生是城头乡城头居委会梁园七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刘某某虽系刘庆生养女,但其于1993年已经出嫁至青阳镇××村并将户口迁出,在二轮土地分配时已经组成自己的家庭,并取得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划分土地时刘某某并非与刘庆生是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户。作为只有一个人的一户,刘庆生去世后,刘某某因并非城头乡城头居委会集体组织成员,不享有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石某、刘某某主张,刘庆生是以个人名义承包涉案土地,而非家庭承包,刘庆生去世后,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据此刘某某可以继承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取得土地流转租金。本院认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适用本案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情形,刘某某要求继承刘庆生原承包土地的流转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石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某、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结论与启示】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而林地以外的家庭承包经营权被排除在继承权之外。
3、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以户为单位进行经营管理,不属于个人财产,家庭成员间互相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地的农户家庭的一人或多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承包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上承包关系的承包方消亡,应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