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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2018-06-08 13:31:27 本文共阅读:[ ]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案例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鸭一第四经济合作社、罗开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案例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01民终20984号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15日,鸭一四社(发包人、甲方)与罗开华(承包人、乙方)签订《农村集体所有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承包鱼塘7.25亩用于养鱼,承包年限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共计五年。承包期内乙方每年向甲方缴交承包款3600元,总承包款18000元。满期时屋舍及棚屋十五天内全部清离现场,果树、什树屋舍及棚屋在十五天内如不迁离现场则无条件归甲方所有。合同尾部用手写体注明:“因鱼塘淤泥太深耕作困难,经代表同意抽走淤泥补耕两年到2018年1月15日止。2013年1月28日。”

2017年1月12日,汽车城公司(甲方)、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鸭一经济联合社、鸭一四社(乙方)与广州花都国际先进装备制造产业园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见证方)签订《合同》,约定,因广州花都(国际)汽车产业基地三期和合进大道道路及排水渠工程项目建设,需征收乙方辖区内共165.5亩土地,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征地补偿款1820.5万元,乙方收款时均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票据,自乙方收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乙方须完成上述用地范围内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拆除、清理及补偿并交付土地给甲方使用。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14日,罗开华(业主)与汽车城公司签订两份《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其中一份载明,鱼塘11.688亩,单价35000元,小计409080元,竹木油毡棚115.65平方米,单价60元,小计6939元,钢架星瓦棚19.49平方米,单价300元,小计5847元,合计421866元。另一份载明,加急抽水费9.749亩,单价2000元,小计19498元。罗权光(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鸭一村书记)、罗三娣(时任鸭一四社社长)在社(队)代表处签名。征地工作小组工作人员、征地工作小组意见、征地拆迁组意见处均有人签名。鸭一四社确认上述表中的竹木油毡棚115.65平方米、钢架星瓦棚19.49平方米由罗开华建设,案涉鱼塘的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已经发放给鸭一四社,鸭一四社没有发放下去。

汽车城公司陈述征地的情况为,2016年通过村委会召开会议,同意征收土地,我方于2017年1月12日与鸭一四社签订合同就征地的事项进行约定,2017年4月27日,我方与鸭一四社签订协议书,就涉及青苗补偿的问题进行约定,青苗补偿款为每亩35000元,35000元的补偿费用包括青苗和鱼苗的费用,实际上就是对鱼塘的所有进行补偿,按照花都区的征收补偿政策,除了土地和建筑物补偿费之外,土地上无论有什么东西,都按照35000元每亩的标准进行补偿。2017年5月初已经将全部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支付给了鸭一四社。

一审诉讼中,各方对于承包期限何时届满、鱼塘的面积、补偿的标准等各执一词。罗开华认为双方约定的承包年限应至2018年1月15日止,合同中约定的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共计五年为笔误,其后双方约定补耕两年至2018年1月15日止,承包期限届满的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鱼塘因塘基坍塌导致鱼塘的水面面积从7.25亩扩大成9.749亩,加上塘基面积为11.688亩,补偿的标准为35000元。鸭一四社认为承包年限应至2017年1月15日止,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五年,第一次签订合同时将时间写错,故签订补充意见时,机械性的将时间顺延两年错写为2018年1月15日。鱼塘的面积为7.25亩,7.25亩之外的面积是塘基、排水沟的面积,鱼塘在2017年1月15日交付给汽车城公司使用。35000元的补偿款是综合补偿单价,罗开华只能请求鱼苗的补偿款,应当按照每亩8000元的标准对罗开华进行补偿。汽车城公司陈述,鱼塘的水面面积为9.749亩,罗开华交付鱼塘的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左右。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罗开华要求鸭一四社向其支付案涉鱼塘被征收后的款项,该款项包括青苗(鱼苗)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款项,该款项是否应当支付给罗开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双方对于罗开华的承包期限何时届满认知不一,双方争议的核心在于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如何认定,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若承包期限五年是笔误,在签订补充意见时足以将该笔误修正,双方持有的合同均以手写体注明承包期限补耕两年到2018年1月15日止,鸭一四社陈述是经办人员机械性的笔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双方约定的罗开华的承包期限应当至2018年1月15日止,征地发生在罗开华的承包期限内,地上附着物由罗开华建设,罗开华应当获得青苗(鱼苗)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至于鸭一四社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7.25亩的面积向罗开华补偿,7.25亩范围之外的塘基面积应当补偿给鸭一四社的意见,汽车城公司确认案涉鱼塘的水面面积为9.749亩,9.749亩之外的面积为塘基面积,塘基作为鱼塘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必然要与鱼塘一并使用,《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上亦明确载明了鱼塘面积为11.688亩,因此,罗开华获得补偿的面积应为11.688亩。

对于鸭一四社认为应当按照每亩8000元的价格补偿,鸭一四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标准,结合《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上载明的标准及汽车城公司陈述的补偿标准,案涉鱼塘每亩的补偿标准应当为35000元。汽车城公司现已经将补偿款项发放给鸭一四社,因此,罗开华请求鸭一四社向其支付补偿款421866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鸭一四社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开华支付补偿款421866元。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鸭一四社负担。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征地预公告时间及鸭一四社自认的征地公告张贴时间,汽车城公司与鸭一四社就征地及补偿事项签订合同的时间,汽车城公司、罗开华及鸭一四社在涉案《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签名的时间,均发生在鸭一四社主张的涉案鱼塘承包期限届满之日2017年1月15日以前,故鸭一四社与罗开华对涉案鱼塘承包期限届满之日的争议,并不影响涉案鱼塘被征收发生在罗开华承包期间的事实。因此,涉案鱼塘被征收而获得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依法应归承包人罗开华所有。鸭一四社以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期限错误为由,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农村集体所有承包合同》约定鱼苗(青苗)补偿费归罗开华所有,涉案《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载明鱼塘补偿单价为35000元/亩及青苗补偿根据政府文件结合征地项目实际情况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用地及给付补偿的当事人汽车城公司在一审中陈述35000元/亩的补偿费包括青苗和鱼苗的补偿费用,上述事实证明涉案鱼塘被征收而依法获得的青苗补偿费归罗开华所有,符合合同约定,且35000元/亩的青苗补偿费标准全部归罗开华所有并无违反政府文件及涉案征地项目文件的规定,亦获得用地及补偿单位的确认。因此,鸭一四社认为一审判决35000元/亩的补偿费全部归罗开华所有,违反合同约定及政府文件,罗开华只能获得8000元/亩的鱼苗补偿费标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鸭一四社与罗开华约定的承包面积为鱼塘水面面积,但在承包期间因塘基坍塌导致鱼塘水面面积增大,双方并无重新约定承包费标准,且罗开华也是按照实际水面面积投入及经营,故罗开华主张按照鱼塘实际水面面积获得青苗补偿费,合理合法,不违反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鸭一四社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计算青苗补偿费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塘基虽系鱼塘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罗开华承包鱼塘也必然要使用塘基,但鸭一四社与罗开华约定的承包面积仅为鱼塘水面面积,并不包含塘基面积,也没有约定对罗开华使用塘基收取承包费或者使用费,且双方约定塘基内不准种植树木,同时,汽车城公司也对罗开华搭建的地上附着物作出了补偿,故罗开华主张塘基的青苗补偿费也归其所有,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鸭一四社认为塘基的青苗补偿费不应归罗开华所有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汽车城公司付给鸭一四社涉案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421866元,扣除塘基面积1.939亩(补偿总面积11.688亩减去水面面积9.749亩所得)按照35000元/亩计算的青苗补偿费67865元,其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354001元应归罗开华所有。

综上所述,鸭一四社关于涉案鱼塘塘基青苗补偿费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涉案鱼塘塘基青苗补偿费的处理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4328号民事判决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鸭一第四经济合作社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开华支付补偿款354001元;

二、驳回罗开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结论与启示】

1、《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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